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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
原 告          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○○○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

被 告           ○○○
法定代理人 ○○○
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
來,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    主  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    事實及理由
一、(略)。
二、原告主張:
(一)、伊經營物流運送行業,有償為各該供應商提供將貨品揀貨並運送至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之服務。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配送及銷售合約,雙方約定由被告將「○○○」、「○○○」、「○○○」、「○○○」、「○○○」等貨品統一進貨至原告倉庫,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揀貨及運送服務,將被告之前開貨品分揀並運送至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,並約定:如有自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收回退貨,被告應至原告倉庫取回退貨、返還債權人退貨貨款、給付逆物流費及其他扣款,且約定原告得隨時不附理由退貨予被告、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,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相抵,如被告之款項不足抵扣時,被告應將不足之額於不足扣之當月月底開立15日內之期票給付予原告,否則原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、被告如未能依照原告之通知取回退貨,被告應給付退貨暫存於原告倉庫期間之倉儲租金(租金計價方式為含稅退貨金額×天數×0.5﹪)。

(二)、依上述約定,原告後來為被告將前開貨品共9,541瓶(每瓶單價88.57元)自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收回退貨,存放在原告倉庫,雙方往來期間,原告並有為被告代為支墊OK便利商店贊助費,屢向被告催討前來倉庫取回退貨,並請求被告退還退貨貨款、給付逆物流費及返還代墊之贊助費用,均未獲被告置理,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等語。
(三)、並聲明求為判決:
  1.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,807元,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
   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。
  2.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,按
    日以871,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。
  3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(略)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(略)。
五、本件之爭點:
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,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87萬1,489元、退貨物流費6萬8,904元、代墊付款29萬9,414元;以及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6項之約定,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,按日以87萬1,489元之千分之5計付倉儲租金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之爭點厥為:原告依上述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,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、退貨物流費、代墊付款及倉儲租金,有無理由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(略)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究有何退貨貨款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,也未舉證證明其何以能超出扣款之權利行使範圍之外,逕向被告要求支付代扣款,以及其為何得以訴外人來來超商所自計之退貨貨款,逕向被告請求支付倉儲租金之法律上依據,則其本於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條、第5條第6項之約定,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貨貨款87萬1,489元、退貨物流費68,904元、代墊付款299,414元、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,按日以87萬1,489元之千分之5計付倉儲租金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,亦失所附麗,亦併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予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   華    民    國   104    年    11    月    30    日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民事第三庭    法  官  呂綺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   華    民    國   104    年    11    月    30    日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書記官  金秋伶

供應商(當事人)被通路主張退貨並請求退貨費用,以及請求給付附加費用。本律師代供應商提出答辯,經法院判決勝訴,供應商毋庸給付通路任何費用

​​​通路請求費用敗訴